(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银春、李少平、李少雄、李少银与刘敢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银春,李少平,李少雄,李少银,刘敢祥,王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法执异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李银春,男,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仙桃市人。系受害人周锁芝之夫。申请执行人李少平,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系受害人周锁芝之子。申请执行人李少雄,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仙桃市人。系受害人周锁芝之子。申请执行人李少银,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仙桃市人。系受害人周锁芝之子。被执行人刘敢祥,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仙桃市人。第三人王秋云,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仙桃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银春、李少平、李少雄、李少银与被执行人刘敢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敢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第三人王秋云系被执行人刘敢祥妻子。且本案债务发生于第三人王秋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秋云为本案被执行人。王秋云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清偿99859.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定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