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7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某甲,女,1996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7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陈惠良、林璧昭,系惠东县法援处律师、实习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邱某、周某甲先后多次提供其共同租住的惠东县平山人民路某住宿310房供吸毒人员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1月2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抓获邱某、周某甲等人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随后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80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周某甲结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周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并非为了营利,且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求法庭给周某甲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邱某、周某甲先后多次提供其共同租住的惠东县平山人民路某住宿310房供吸毒人员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2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抓获邱某、周某甲等人并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随后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80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查机关合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1日22时许,惠东县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民警在平山人民路某住宿310房抓获二被告人周某甲、邱某以及吸毒人员李某某、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邱某和周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人民路某住宿310房是邱、周二人租住的。我在该房内多次吸食毒品,具体次数不记得,其中有2015年1月20日15时、21时许两次与邱某、周某甲在出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我还听陈某某说过其和“华仔”有在该310房吸毒。案发当天我、陈某某、邱某、周某甲等人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回公安机关调查。经证人黎某某辨认,其辨认出邱某、周某甲就是容留他在310房吸食毒品的人。(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310房内吸毒二次,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份,与邱某、周某甲、黎某某以及邱某的一位朋友(男,约26岁),第二次是2015年1月5日14时许,与邱某、周某甲、黎某某一起吸毒。我不知道毒品是谁提供的,但我每次上去310房时都看见桌子上有毒品就拿来吸食,邱某也没有向我收费。我身上缴获的三小包“冰毒”是我和黎某某从大岭购买的。经证人陈某某辨认,其辨认出邱某、周某甲就是容留他在310房吸食毒品的人;黎某某就是曾经和他一起吸毒的人。(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1日我在310房内吸食过毒品“冰毒”约八次,有五次是拿钱给邱某到外面购买毒品回来一起吸食的。经证人李某某辨认,其辨认出邱某、周某甲就是容留他在310房吸食毒品的人;黎某某、陈某某就是曾经和他一起吸毒的人。(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5年元旦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是李某某带我到310房的,听李某某说该房子是一对情侣租住的。当天是第三次到该出租屋,过去时就被传唤到派出所。经证人黄某某辨认,其辨认出邱某、周某甲就是容留她在310房吸食毒品的人;李某某就是带她到该出租房吸食毒品的人。(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住宿的管理员。某住宿310房是邱某和他女朋友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租住的。当时邱某按规定交付了400元房租、70元水电费和200元押金,我就写一张收据给他,自己也留下一张存根。经证人孙某某辨认,其辨认出邱某就是租住某住宿310房东男子,周某甲就是与邱某一起居住的女子。(B卷第88-91页)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实和谐出租屋310房是我跟女朋友周某甲于2014年12月开始租住的,在居住期间我、周某甲和她的一位女性朋友(就是一起被抓的女性)先后五次一起在该出租屋吸食过毒品“冰毒”。案发当天侦查人员在出租屋内抓获我、周某甲、“阿婷”、“小康”、“华仔”以及一位不认识的人员,那位不认识的是后面才来的。(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和谐出租屋310房是我跟男朋友邱某于2014年12月开始租住的,在居住期间我和陈某某、李某某、邱某、黄某某以及两位不认识的人一起在该出租屋吸食过毒品“冰毒”大约20次。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份和邱某,第二次是2015年1月1日12时,我跟邱某、李某某,第三次是2015年1月7日上午9时,我和邱某、李某某,第四次是2015年1月20日20时许,我跟黎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该出租房吸食冰毒,其他的忘记了具体的时间。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均在310房吸食二次或二次以上的“冰毒”,邱某也有一起吸食,至少有二三次是一起吸食的。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地貌概况及现场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了吸食毒品“冰壶”一个。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邱某、周某甲以及吸毒人员陈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尿液样本使用“冰毒”试剂盒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陈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等人因为吸食毒品被处以强制戒毒二年或行政拘留15天等处罚。9、国内住宿票据,证实二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2人以670元入住涉案房间。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周某甲无视国法,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