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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钱铁刚与闫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铁刚,闫梦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钱铁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梦利,农民。原告钱铁刚与被告闫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继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铁刚诉称,原告系EPS化工原料经销商,自2009年起与被告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2012年2月4日,被告因EPS尾料款为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之后原、被告仍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也一直应允偿还上述款项。2013年4月22日,被告又赊欠料款172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原料款32200元。被告闫梦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EPS化工原料经销商,自2009年起与被告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2012年2月4日,被告因EPS尾料款为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之后原、被告仍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也一直应允偿还上述款项。2013年4月22日,被告又赊欠料款172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梦利给付原告钱铁刚货款322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