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宋沧儒与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6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国,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张兴国,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14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姜龙,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5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民乐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沧儒与被告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兴国以本案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兴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沧儒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多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