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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宋沧儒与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6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国,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张兴国,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14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姜龙,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5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民乐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沧儒与被告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兴国以本案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兴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沧儒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多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