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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华、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华,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谭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黄日雄。委托代理人:韩国辉,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政,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法定代表人:梁成坚。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谭坤。被告:谭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羁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原告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诉被告陈华、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煌公司)、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谭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辉、李国政,被告谭坤(亦是被告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和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泽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润泽公司与陈华签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润泽公司向陈华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为保证润泽公司权益,和煌公司等向润泽公司提供以下担保措施,对上述借款额度的使用提供综合担保:(1)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4月4日,和煌公司与润泽公司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和煌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德庆县德城镇青云路的五宗房地产【①B幢别墅,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德字第6520140654号;②C幢别墅,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德字第6520140653号;③D幢别墅,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德字第6520140651号;④E幢别墅,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德字第6520140652;⑤县林业局办公大楼后背,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德字第6520140650号】为陈华的上述借款额度向润泽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4日,和煌公司、中建公司、谭坤与润泽公司签定《保证合同》,约定和煌公司、中建公司、谭坤为陈华的上述借款额度向润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4日,陈华与润泽公司签定《借款合同》,约定润泽公司向陈华发放贷款50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2013年10月30日,润泽公司依约向陈华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28日,陈华与润泽公司达成《贷款展期协议书》,对借款50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并约定了贷款展期期限的贷款利率等。合同到期后,陈华一直拖延不予偿还,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损害了润泽公司的合法权益。润泽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根据《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润泽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润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陈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22500元、违约金575000元,以上合计55975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约定自2014年10月30日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之后利息、违约金按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陈华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179000元;3、原告对被告和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和煌公司、中建公司、谭坤对被告陈华的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被告陈华、和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没有出庭核对原告润泽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谭坤辩称:我是中建公司的员工,只是打工的,并非老板。当时签资料的时候,我没有看清楚就签名了,我认为我是以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的,我个人是不需要负责任的。被告陈华、和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没有出庭核对原告润泽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向肇庆市金融局发出《关于核准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格的通知》,载明经省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审核委员会审核,核准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格。2011年5月6日,润泽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和其他经批准的业务。2013年10月24日,润泽公司作为贷款人与陈华作为借款人签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润泽公司作为贷款人与陈华作为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效力及变更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和煌公司、中建公司、谭坤作为保证人与润泽公司作为债权人签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陈华的借款向润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定后,润泽公司依约于2013年10月30日向陈华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明确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月利率为1.8%。2014年4月4日,和煌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润泽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润泽公司与包括陈华在内的借款人签定的《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的履行,由和煌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德庆县德城镇青云路B幢别墅、C幢别墅、D幢别墅、E幢别墅和位于德庆县德城镇青云路南侧(县林业局办公大楼后背)房屋等五宗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分别为: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为陈华的上述借款向润泽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定后,双方依约就抵押的房地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8日,陈华与润泽公司签定《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上述借款50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后结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届满后,陈华一直拖延借款本息不予偿还,至今尚欠润泽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代其还款。润泽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润泽公司与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79000元。同日,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共计179000元的发票两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陈华、和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润泽公司依法经省、市金融管理部门核准,并依法登记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润泽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其营业执照中记载的小额贷款业务。润泽公司与陈华签定的《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润泽公司与和煌公司、中建公司、谭坤签定的《保证合同》以及润泽公司与和煌公司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手续完备,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润泽公司依约提供借款给陈华使用,陈华使用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向润泽公司还本付息及承担支付润泽公司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因陈华等被告违约,润泽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其与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给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该发票是付款凭证,应予认定。根据润泽公司与陈华之间的约定,该费用应该由陈华负责承担。鉴于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作出该类约定,故本院支持润泽公司要求陈华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陈华应承担律师代理费为133600元。《保证合同》约定和煌公司、中建公司、谭坤对陈华的上述债务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陈华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和煌公司、中建公司、谭坤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代陈华向润泽公司还款,亦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支持润泽公司要求和煌公司、中建公司、谭坤对陈华的债务及应承担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和煌公司、中建公司、谭坤和陈华应对润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华抗辩其仅是作为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保证合同》,其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谭坤是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以“保证人”的名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应明确知悉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煌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润泽公司对借款抵押物在拖欠的债务及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陈华拖欠润泽公司借款本息的数额认定。润泽公司认为陈华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9日,尚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方对此没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润泽公司要求陈华参照《额度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虽然《额度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进行了详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为陈华应按照实际欠款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0月30日起向润泽公司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因此,润泽公司要求陈华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润泽公司要求陈华参照《额度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陈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借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实际欠款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陈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3600元。四、被告陈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作借款抵押物的坐落于德庆县德城镇青云路B幢别墅、C幢别墅、D幢别墅、E幢别墅和位于德庆县德城镇青云路南侧(县林业局办公大楼后背)房屋等五宗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码分别为: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德字第××号)优先受偿。五、被告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谭坤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36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236元(原告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57236元),由原告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陈华、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谭坤承担52236元。原告肇庆市端州区润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部分,本院不另作收退,在执行中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凯华审 判 员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颖连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