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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邱义荣与柯伟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义荣,柯伟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邱义荣,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王亿民,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伟达,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邱义荣与被告柯伟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义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伟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义荣诉称,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柯伟达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碎石仔。2014年2月20日,被告柯伟达出具碎石仔销售结算单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9542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542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95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柯伟达支付尚欠货款395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柯伟达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有被告柯伟达签名的《碎石仔销售结算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依法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邱义荣与被告柯伟达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碎石仔销售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结算,被告柯伟达尚欠原告货款4954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应按39542元予以认定。被告柯伟达未能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9542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伟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邱义荣货款395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柯伟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元,减半收取为440.5元,由被告柯伟达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