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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俊彬与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彬,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五民初字第5号原告蔡俊彬,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东风新村纬六路47号。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俊彬与被告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彬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被告大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彬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市北国之春住宅楼1房屋,房屋总价款461340元,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20日前将符合要求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付则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直至2014年1月27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6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47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正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取得验收备案证,且通知原告接房,故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至2014年1月22日;因原告购买房屋经测绘面积有所增加,被告公司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是用该款补偿面积补差款。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票据二张(均为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双方诉争房屋为北国之春住宅房屋,约定2013年8月20日交房。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如约支付全部房款46134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房屋交接验收表及装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接收房屋,得到施工许可,对房屋进行装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大正公司向本院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涉案房屋取得备案证的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竣工备案证书不能证明交房日期,应当以实际交房日期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庆市北国之春住宅楼房屋,房屋总价款461340元,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20日前将符合要求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4年1月22日,涉案房屋取得竣工备案证。2014年1月27日,原告接收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8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直至2014年1月22日,涉案房屋才取得竣工备案证,2014年1月27日,被告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存在,并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涉案房屋存在面积差异的相关事实进行证明,故对被告以该违约金抵偿面积补差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竣工备案证系涉案房屋符合交房条件的验收凭证,被告取得竣工备案证之日起,该房屋即具备交房条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竣工备案证取得之日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且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承担自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故本院对被告称违约金应当支付至竣工备案证取得之日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蔡俊彬支付违约金1476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大庆市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徐华楠审 判 员  李海静人民陪审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