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04号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勇,王某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勇,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根,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系王某勇之子。被告人王某旺,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恩洪,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根,被告人王某旺及其辩护人刘恩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3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害人王某勇在路过王某旺家新房旁边时与被告人王某旺、何某树夫妇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旺用钢管将被害人王某勇打伤。经鉴定,王某勇被伤及致: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第11、12肋骨折并右侧胸腔少量积液(血);3、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两个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旺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勇以被告人王某旺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为由,向本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要求被告人王某旺赔偿其经济损失117219.29元。被告人王某旺及辩护人刘恩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旺与被害人王某勇,系堂兄弟。2014年9月30日13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害人王某勇路过被告人王某旺家新房旁边时,与被告人王某旺、何某树夫妇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均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旺、何某树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旺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勇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药费7119.29元。司法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539.6元,误工费1539.6元。合计10698.49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旺与被害人王某勇在道县仙子脚派出所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旺赔偿被害人王某勇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14000元。此款已于2014年11月6日交至道县仙子脚派出所。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旺对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勇陈述了自己被王某旺打伤的事实与经过。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树证实自己与其夫在2014年9月30日13时许,因土地纠纷,与王某勇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的事实经过等有关情况;证人何某球、王某木、王某兵均证实王某旺与王某勇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斗的有关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与检查报告单以及处警记录与照片,证实了王某勇、王某旺等身体所损伤的程度等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有关情况。调解协议,证实王某旺与王某勇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到案经过,证实王某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旺、王某勇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勇造成的伤害,应当赔偿。但被告人王某旺与在被害人王某勇公安机关组织调解下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害人王某勇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勇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送德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伍 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