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1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申请执行卫世林、胡君花、鲁声贵、韩光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卫世林,胡君花,鲁声贵,韩光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16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8976519-2)。被执行人卫世林,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合肥市滨湖新区。被执行人胡君花,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滨湖新区。被执行人鲁声贵,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执行人韩光祝,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申请执行卫世林、胡君花、鲁声贵、韩光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仅有一套房产,现不便处置,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18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