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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杰均与李青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均,李青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02号原告张杰均,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颖,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杰均与被告李青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王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均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均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9.4万元、现金支付5.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青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张杰均通过其卡号为621466376002XXXX的银行卡向被告李青颖账号为622849047800092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9.4万元。同日,被告李青颖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杰均放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农业银行转账¥294000元,收到现金¥56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杰均向被告李青颖提供借款,被告李青颖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李青颖出具的收条,本院认定原告张杰均提供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张杰均有权催告被告李青颖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李青颖还应支付原告张杰均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从本案庭审次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予以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杰均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李青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均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杰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原告张杰均负担50元,被告李青颖负担6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