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吴某乙,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泉州市石狮市。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吴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2272.27元;东风雪铁龙轿车(车牌号闽D×××××)一辆归原告吴某甲所有。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某乙发送执行通知书、采取拘留等措施,2015年4月7日,被执行人吴某乙与申请执行人吴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经抵扣他人借款和子女抚养费,包括支付现金等方式在内,被执行人吴某乙完成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某甲所申请的102272.27元标的。被执行人吴某乙在随后十日内对车牌号闽D×××××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浦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掌辉审判员 刘文勇执行员 薛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智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