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祖年与莫兆棋、莫展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吴祖年。委托代理人陈观荣。被告莫兆棋。被告莫展旺。原告吴祖年与被告莫兆棋、莫展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秀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业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祖年及委托代理人陈观荣、被告莫展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兆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年诉称,2014年7月11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王镇陈村村方向往龙头村方向行驶,至六王龙头村大屋新村垌路段,适逢莫兆棋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莫兆辉由六王龙头村往陈村村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莫兆棋、吴祖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莫兆棋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吴祖年、莫兆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容县六王镇中心卫生院、容县人民医院、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0309.81元。被告莫展旺明知莫兆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给莫兆棋驾驶,因此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0309.81元、护理费3947.10元、误工费39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给原告吴祖年。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吴祖年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交通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责任认定。4、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5、容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容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的经过。6、容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7、容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具体情况。8、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9、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簿,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处就诊的经过及详情。10、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就医诊治的事实。11、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12、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具体情况。13、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就医治疗的经过。被告莫展旺辩称,对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莫兆棋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展旺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被告莫兆棋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诉讼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向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本案交通事故案卷材料中的以下证据材料:公安交警人员询问莫兆棋、询问莫兆辉、吴祖年笔录各一份。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容县六王镇龙头村大屋新村垌路段。2014年7月11日13时50分,莫兆棋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莫兆辉由六王镇龙头村往陈村村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遇吴祖年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六王镇陈村村方向往龙头村方向行驶也至该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莫兆棋、吴祖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4年7月31日就本起交通事故以容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莫兆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划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在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吴祖年、莫兆辉没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莫兆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吴祖年、莫兆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吴祖年受伤后,被送到容县六王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紧急处置,支出医疗费179.9元。之后送往容县人民医院外三科治疗,2014年8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8041元。容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吴祖年伤情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5、右侧眼眶外壁、颧骨及双侧颞骨骨折。6、两侧胸腔少量血气胸。7、胸壁腹壁皮下气肿。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9、胆囊结石。出院后在容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29.81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255.80元。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对原告吴祖年伤情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面瘫。西医诊断:特发性面神经麻痹。原告在容县人民医院和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均有一人护理。原告吴祖年居住在容县六王镇陈村村李四队3号,其户籍登记是农村户口。被告莫兆棋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肇事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莫展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没有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吴祖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B2E类。桂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吴祖年,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月,没有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吴祖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0309.81元。2、护理费3947.10元.3、误工费3947.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104.01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容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莫兆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祖年、莫兆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吴祖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莫兆棋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辆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至于原告吴祖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吴祖年的医疗费损失,应包括在容县六王镇中心卫生院、容县人民医院、容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合计40309.81元,对此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祖年应获赔偿的护理费,应以一名陪护人员计算59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吴祖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947.10元。原告吴祖年只主张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由于没有提供其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吴祖年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947.10元。原告吴祖年应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天数59天,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9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吴祖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4104.01元。因被告莫兆棋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莫展旺是投保义务人,致使原告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莫展旺作为投保义务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所以,被告莫展旺和被告莫兆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吴祖年的上述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莫兆棋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40309.8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合计为46209.81元,此总额已经超出该分项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莫展旺应首先在此限额内承担赔偿1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护理费3947.10元、误工费3947.10元,合计为7894.2元,此总数额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莫展旺在此分项限额内应承担赔偿7894.2元。原告方的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其余损失36209.81元,按本院确认的民事责任计算,由被告莫兆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莫展旺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莫兆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莫兆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兆棋、被告莫展旺负连带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894.2元给原告吴祖年。二、被告莫兆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209.81元给原告吴祖年。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莫兆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秀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业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