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那顺吉力根诉额尔敦巴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顺吉力根,额尔敦巴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那顺吉力根,男,蒙古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袁宏权,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额尔敦巴根(额尔敦巴根那),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那顺吉力根诉被告额尔敦巴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3月19日中止诉讼)。原告那顺吉力根及委托代理人袁宏权,被告额尔敦巴根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顺吉力根诉称,1998年村委会完善草牧场“双权一制”时,原告分得155.9亩草牧场,颁发了草牧场经营权证及使用权证,取得了承包经营权。2004年完善二轮延包时,村委会将原告家草牧场中的60亩分给那顺双合尔作为口粮田,余下的由我经营。被告从2005年开始抢占我的四至为东至银仓、西至青海、南至双喜、北至那顺双合尔的约35亩草牧场,经原告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调解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被告额尔敦巴根辩称,原告是国家公职人员,是甘旗卡镇第二小学教师,并非甘旗卡镇哈图塔拉嘎查村民,其《草原使用权证》没有准确地点,示意图没有边长,四至与原告的陈述不符,是假证。我的草牧场是2000年分得的,我在该地块栽了树木,且经营了15年未发生任何边界纠纷,原告妻子代小的草牧场为80亩,距我的草牧场有1000多米远,中间还隔着其他人的草牧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那顺吉力根家为四口人,原告是城镇户口,其妻子代小及两名子女是甘旗卡镇哈图塔拉嘎查的村民,是农业户口。原告以被告额尔敦巴根从2005年开始抢占其155.9亩草牧场(四至为:东至海东、西至阿其拉吐、南至季京、北至好比斯吐)中的35亩地块(四至为:东至银仓、西至青海、南至双喜、北至那顺双合尔)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35亩地块。另查明原告的妻子代小有三口人(代小及两名子女)的80亩草牧场(四至为:东至朝古拉、西至米乌力吉白乙拉、南至达布哈、北至巴德玛)。原告出示的证据有:2013年5月1日05010082号《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以上证据承包方均为原告那顺吉力根,为四口人的草牧场,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在另案中答辩,该证无效。科左后旗草原监理所也证实原告那顺吉力根没有草牧场,其妻子和两名子女有三口人的草牧场,故对以上三分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额尔敦巴根出示的证据:一、2014年7月16日科左后旗草原监理所《证明材料》。证实原告那顺吉力根没有草牧场证,其妻子代小有三口人的80亩草牧场,予以采信;二、2014年11月5日额尔敦巴根诉科左后旗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登记一案中,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答辩状。证实05010082号《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无效,予以采信;三、(2014)后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证实2014年11月5日额尔敦巴根诉科左后旗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登记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因额尔敦巴根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主张被告从2005年开始抢占其155.9亩草牧场中的35亩地块,但该35亩地块的四至为:东至银仓、西至青海、南至双喜、北至那顺双合尔,而155.9亩草牧场的四至为:东至海东、西至阿其拉吐、南至季京、北至好比斯吐,显然争议地块并不在155.9亩草牧场标注的四至范围内;其次,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在另案中答辩,原告的草牧场证无效,科左后旗科左后旗草原监理所也证实原告那顺吉力根没有草牧场,故原告的05010082号《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无法采信;再次,原告是城镇户口,并不是甘旗卡镇哈图塔拉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05010082号《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标注四口人,而其妻子代小有三口人的80亩草牧场,对此原告也认可,原告家不应重复分得草牧场。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对35亩争议地块有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那顺吉力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那顺吉力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海 虎审判员 杨智宏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秀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