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2时多,被告人钟某某与同案人“武松”(身份不明,在逃)经事先通谋作案,后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191号华莱士店门口,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大阳牌DY100T-C型二轮摩托车(未上牌,发动机号:E0015908,车辆识别代号:LATTCGPY0E1197409)时,先由同案人“武松”上前拍打该车确定无发出警报声,被告人钟某某随即上前将该车推离现场盗走。随后,被告人钟某某及同案人“武松”逃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新雅网吧旁小巷准备接驳电线将该车启动时,被正在该处的群众陈某某和游某某发现形迹可疑后见状逃窜。最后,被告人钟某某逃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与黄山路交界处附近时,被陈某某和游某某追上控制并拨打110报警。期间,同案人“武松”趁机逃走。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派员到场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并缴获上述被盗摩托车1辆,后发还被害人何某某。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赃车的拍照;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