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分别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沭阳县沭城街道浙江商城C15栋308室多次容留孙某甲吸食冰毒。现分述如下:⒈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被告人杨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浙江商城C15栋308室内容留孙某甲吸食冰毒一次。⒉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孙某甲吸食冰毒一次。⒊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孙某甲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杨某在因吸食冰毒被查获后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次数、人员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鲍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