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漯河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如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新时代公司的豫LB98**/豫LA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张家港市余乐镇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LA6**挂号车上所载玻璃(价值49742.04元)翻落破损。事故车LB9838/豫LA6**(挂)号货车在2013年5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原告已将所载货物损失赔偿托运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货物定额保险,原告货物损失符合理赔条件,被告应当理赔,但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理赔,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49742.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依照合同约定所载玻璃属于易碎物品,危险程度增加。依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应当通知保险人。本案原告未通知我公司,所以造成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2、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是500元或者是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五以最高为准。3、依照正常符合赔付的情况下,也要审查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有效。4、因本次事故不符合赔付条件,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案非单方事故,损失金额应当由第三方进行鉴定,其它意见根据证据再行发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新时代公司为其名下运营的豫LA6**挂号挂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到2014年5月20日,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单上还载明:“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2.被保险车辆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高度腐蚀性化学品、鲜活物品、易碎物品,需要书面通知保险人,获得批准同意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12月16日11时04分,新时代公司名下的豫LB98**号货车牵引豫LA6**挂号挂车行驶至张家港市乐余镇发生因避让摩托车造成车上货物掉落地上的单方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豫LB98**号货车驾驶员苗彦召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A6**号挂车上所载货物玻璃损毁,价值49742.04元。另查明:原告对保险单上关于绝对免赔及运输易碎物品需经保险人批准同意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不认可,称自己当时并不知情。被告提交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投保单中有用手写笔迹书写内容:“1.被保险车辆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高度腐蚀性化学品、鲜活物品、易碎物品,需要书面通知保险人,获得批准同意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该部分内容下方用打印字体写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向本人作出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字(盖章)2013年5月20日”。在打印字体部分加盖有新时代公司印章,而“2013年5月20日”为手写字体。经法庭询问,新时代公司称其只是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手写内容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来填写的,新时代公司并不知道填写的内容,被告代理人则称不清楚是谁填写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加盖新时代公司印章的打印部分内容“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向本人作出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字(盖章)2013年5月20日”从字义理解,是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已为被告说明的确认及填写投保情况内容属实的承诺,不能表明是对手写内容“1.被保险车辆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高度腐蚀性化学品、鲜活物品、易碎物品,需要书面通知保险人,获得批准同意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的正面回应及确认,而新时代公司称只是在空白的投保单上盖章,手写字迹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所写,综合以上情况,仅凭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对“1.被保险车辆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高度腐蚀性化学品、鲜活物品、易碎物品,需要书面通知保险人,获得批准同意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而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1.被保险车辆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高度腐蚀性化学品、鲜活物品、易碎物品,需要书面通知保险人,获得批准同意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的内容无效,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新时代公司赔付保险金49742.04元。如被告认为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可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4974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