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723号罪犯高某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澜沧县人,捕前住该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了(2013)澜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高某某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3日,罪犯高某某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723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高某某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某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高某某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高某某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高某某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际履行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高某某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可以减刑六个月。罪犯高某某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某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