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史正品走私、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正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649号罪犯史正品,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捕前住纳雍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了(2010)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史正品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史正品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12日,罪犯史正品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史正品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4年5月27日以(2013)普中刑执字第267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699号刑事裁定书共减刑2年零6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649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史正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史正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正品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史正品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史正品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史正品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6000元,罪犯史正品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乐治镇坐拱村委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正品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史正品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史正品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正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