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某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耀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耀,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广宁县。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耀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耀通过同村的董某常介绍,于2013年10份在广宁县横山镇荔洞口处,以700元的价钱向一名不知名男子购买了一辆红色豪豹男装摩托车,使用一段时间后,再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其工友王某鹏(在逃)。经查实,该车为王某平于2013年7月8日在广宁县古水镇一山脚下(又名“竹园尾”)处所失窃的。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634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耀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董某耀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董某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董某耀通过他人介绍,在广宁县横山镇荔洞口处,以700元的价钱向一个不知名的男子购买了一辆红色豪豹男装摩托车,使用一段时间后,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工友王某鹏(在逃)。经查实,该车为王某平所失窃的。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34元。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广宁县公安局将查扣的红色豪豹牌男装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平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王某鹏、潘某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宁公(司)鉴(痕)字(2014)1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宁价鉴(2014)1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耀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耀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查扣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耀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董某耀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焯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