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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登华与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华,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153号原告王登华。被告胡军。原告王登华诉被告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华诉称,被告资金周转十分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在被告的要求下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当场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所借7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分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进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后,原告多次追要,均未能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登华与被告胡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胡军应当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胡军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登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员  周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泽翔书 记 员  季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