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克华、齐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克华,齐长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华,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长安,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克华、齐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克华于2014年10月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克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110000元。该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翟伟伟、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俊杰与被上诉人张克华之委托代理人周洪灿以及被上诉人齐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8日13时30分,齐长安驾驶豫NWS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诚信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长江路与诚信大道交叉路口,与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张克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克华、佟玉品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齐长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交叉路口,车速过快遇情况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克华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佟玉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克华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又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外伤: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3、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6、糖尿病。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8520.57元。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克华伤情、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克华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36.6%,构成九级伤残;2、张克华以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3、张克华车祸致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此损伤需1人护理180日—270日,支出鉴定费2080元。张克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99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误工119天。齐长安驾驶的豫NWS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该车辆还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齐长安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纳事故压金20000元,张克华已领取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克华为农村居民,其母亲李秀兰,1934年9月10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是张克华的被扶养人。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克华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NWS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克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齐长安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张克华损害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对张克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齐长安应承担的张克华交强险以外的60%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张克华,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的同等责任情形下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保险赔偿后再有不足由齐长安赔偿张克华。二、关于张克华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张克华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其要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九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克华要求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负担主体;张克华要求的营养费未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的确认方法,该院对张克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8520.57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4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4天为960元(40元/天×24天住院天数);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973.65元(24457元/年÷365天/年×119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根据鉴定护理期限约需180天--270天取中间值225天计算为17901.98元(29041元/年÷365天/年×225天护理期间);交通费酌定为480元;车辆损失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990元;张克华残疾赔偿金为37073.69元[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年×21%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比例=35596.42元)+被扶养人李秀兰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5年×21%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比例÷4扶养义务人数=1477.27元)];本案张克华在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构成两处伤残,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对其精神应予抚慰,该院结合张克华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对张克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该院确认张克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07899.89元。先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克华医疗费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7901.98元、误工费7973.65元、交通费480元、车辆损失9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伤残赔偿金37073.69元,共计81419.32元。张克华尚有医疗费19480.5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6480.57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克华15888.34元。由于齐长安的赔偿责任均在保险限额内,齐长安不再赔偿张克华。张克华已领取齐长安的垫付款10000元应返还给齐长安。张克华要求的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克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1419.32元。其中支付给张克华71419.32元,支付给齐长安10000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克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888.34元。三、驳回张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20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638元,由齐长安承担3766元,张克华承担872元。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准则》,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期限一般不超过90天,而一审认定误工期限119天明显过长,违反规定。护理期限出院后也不应超过90天。2、张克华为农村居民,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农、林、牧、渔行业中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且,张克华的护理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从事服务行业工作,因此,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错误。3、张克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改判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张克华57396.69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后续治疗费必须是根据医院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一审认定张克华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缺乏依据,上诉人申请医院医师出庭作证,说明后续治疗费的依据。2、此事故为同等责任,根据约定,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张克华的医疗费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张克华答辩称,1、张克华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及期限的认定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正确。2、张克华身体多处受伤构成两处伤残,身体及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后续治疗费7000元系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4、张克华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侵权人齐长安负60%的赔偿责任,因齐长安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齐长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误工、护理的时间和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及医疗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及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本院另查明,张克华系农村居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张克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8日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伤残。因此,原审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9天正确。张克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克华的损伤需1人护理180日—270日,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护理期限为225天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张克华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因此,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763.19元较为妥当,原审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明显与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相矛盾,应当予以纠正。而护理费的计算,如果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进行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张克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审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及医疗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张克华在原审中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合理花费,原审予以认定正确。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过鉴定认为张克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取出内固定物术。参照河南省区域目前医疗行业收费标准,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7000元。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资格,其对张克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张克华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及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系齐长安驾驶机动车与张克华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齐长安与张克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齐长安应当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因齐长安所驾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齐长安应当承担的该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张克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身体上和精神上均遭受较大的痛苦,因此,原审结合本案情况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基本适当。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张克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克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888.34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克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208.86元(含齐长安已垫付的1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