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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吉欣与李克、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欣,李克,唐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王吉欣。被告李克。被告唐洁。原告王吉欣与被告李克、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欣,被告李克、唐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克与唐洁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保证2012年6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若到期未还款,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克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确实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该笔借款一直未还,被告现在资金有困难,无法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唐洁辩称,当时确实借过原告10万元,但后来听被告李克说已经偿还原告6.5万元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6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被告李克、被告唐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克,被告唐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克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至两被告经营的位于王家女姑社区的青岛洁克工艺品有限公司处将该1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两被告,两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吉欣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保证2012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若2012年6月1日未能还清借款,愿每月支付伍仟元利。被告李克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唐洁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两被告认可向原告借过该1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且两被告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克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洁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洁虽称该10万元借款被告李克已偿还原告6.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被告李克也认可该笔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唐洁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吉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唐洁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颖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