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盛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盛甲。委托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盛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夏凤、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19日生育儿子盛乙。由于原告是残疾人,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并嫌弃原告;另外,被告有外遇,曾多次将第三者带到家里,导致双方经常吵架;此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对原告哥哥的房屋进行打砸。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盛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盛乙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盛乙18周岁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关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世纪花苑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于其的50%份额,等儿子满20岁后赠与给儿子,被告继续居住系争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19日生育儿子盛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系视力残疾人,每月享有800元的残疾补助,另外,原告会盲人按摩,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及双方所生儿子盛乙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每人每月790元。再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及儿子盛乙向案外人陈光等购买了系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27平方米,合计价款450,000元。系争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屋。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现系争房屋市场价为600,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证明、集资建房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儿子盛乙随自己共同生活,审理中,本院征求了盛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本院依法确定双方所生儿子盛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儿子盛乙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盛乙18周岁时止。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虽然系争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屋,没有产权证明,但房屋买卖合同上记载了双方所生儿子盛乙名字,故系争房屋应为原、被告及盛乙共同共有,即各占有1/3的份额,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价格,依法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及双方所生儿子盛乙使用,有关权利、义务由被告王某某及双方所生儿子盛乙承担,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盛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儿子盛乙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盛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儿子盛乙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盛乙18周岁时止;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世纪花苑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家具及家用电器等)归被告王某某及双方所生儿子盛乙使用,有关权利、义务由被告王某某及双方所生儿子盛乙承担;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盛甲房屋折价款200,000元;四、原告盛甲收到被告王某某支付的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之日起七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世纪花苑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盛甲负担512.50(已付200元,余款312.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