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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剑虹、义乌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剑虹,义乌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丙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9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峰。被告蒋剑虹,经商。被告义乌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诚武。被告义乌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剑虹。被告李丙新,经商。本案审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剑虹、义乌奥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义乌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丙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