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志雄与袁贵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赵志雄。委托代理人:牟焱,新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贵琳。(缺席)原告赵志雄诉被告袁贵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贵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雄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奎屯市部队库房工程中干涂料粉刷工作。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志雄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被告袁贵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袁贵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至当年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疆奎屯市一部队库房施工工程工地从事内外墙涂料粉刷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就所欠原告剩余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赵志雄工程款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在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袁贵琳2014年10月14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劳务工作结束后按欠条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2000元。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贵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贵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志雄劳务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袁贵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