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姜春与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姜春。委托代理人郑天赐、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常青,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铎良、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春诉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151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预购协议书,并约定每月补贴款为45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补贴款,10月份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依据协议约定,要求收回意向金,支付相应补贴款,被告至今不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意向金1510000元;判令终止合同并按约定支付补贴款至实际退还购房意向金之日止;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表述,“在201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并支付购房意向金151万元”。但实际情况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8月8日,又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所购房屋单价、总价、房号等商品买卖合同的要素,这是对7月17日协议的变更。在8月8日的协议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邯郸仲裁部门解决”,显然这是双方对发生争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经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贵院不应当立案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订立了仲裁条款,且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