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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绵竹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揭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骑自行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东下四巷35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陈某(另作处理)因为通过马路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林某某在附近的早餐店里拿来一个铁勺,而陈某则从店门前拿起晾衣杆,后双方持上述工具打斗,晾衣杆被打断后,陈某又捡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继续打斗。过程中,林某某持铁勺将陈某的鼻子打伤,陈某将林某某的头部打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林某某、陈某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林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陈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人陈某带女儿路过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东上四巷35号门前路段时,因交通堵塞问题与骑自行车经过的被告人林某某发生纠纷,随后林某某随手拿起身旁杂货铺的勺子将原告人打伤,因而造成相关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892.61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8452.61元。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林某某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案发后他在没有治安队员到场的情况下主动到治安队并报警,构成自首;仅同意赔偿原告人有证据证实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骑自行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东下四巷35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陈某(另作处理)因为通过马路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林某某在附近的早餐店里拿来一个铁勺,而陈某则从店门前拿起晾衣杆,后双方持上述工具打斗,晾衣杆被打断后,陈某又捡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继续打斗。过程中,林某某持铁勺将陈某的鼻子打伤,陈某将林某某的头部打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林某某、陈某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林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日至11月10日期间在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医疗费合计5890.4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原告人没有提供其及护理人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对其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以及病历资料,医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证人卢某某、江某某均目击林某某与陈某发生打斗,后公安人员至现场将林、陈二人带走;被害人陈某陈述公安人员至案发现场将他和林某某带走;到案经过显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至现场了解情况,并将被告人带回调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系被动归案,不具自首情节。因此,对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其具自首情节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陈某轻伤二级,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陈某受伤,遭受了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向被告人林某某诉求赔偿,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人的医疗费为5890.41元。2.误工费:原告人没有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因此误工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310元/月计算。即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8天=349元。3.护理费:因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东莞市地区护理工报酬情况,护理费用应以5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原告人对此仅主张210元,对于超出部分,依据不诉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故本院��支持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原告人对此仅主张350元,对于超出部分,依据不诉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故本院只支持350元。以上费用共计6799.41元。原告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营养费用证明,因此该二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限被告人林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799.4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小贞黄子星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