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某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唐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