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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林中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林中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居住地吉林省白河林业局场区,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被长白山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长白山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边林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辉、崔虎哲,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白林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检察员徐浩、李成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辉、崔虎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长白山池北区信达宾馆门前,非法进行国家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制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非法交易的野生动物制品为熊腿骨4块、熊掌骨2块,价值为25050.00元。2011年10月份,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东方红林场施业区林内捡到改制套管猎枪一支、子弹15发,一直非法持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19时30分许,伙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长白山保护区头道管理站辖区果园处欲进行非法狩猎时,被长白山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孙某某持有的套管猎枪一支及子弹16发。原审判决认为,熊腿骨、熊掌骨均为珍贵野生动物制品,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收购该动物制品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中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多年持有枪支及弹药并使用,违反了我国刑法对枪支管理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事实,是受张某某委托接收后捎给他人的,并不是进行交易。关于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罪,认为持有期间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事实,上诉人在交易时尚未开箱检验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属于犯罪未遂。关于非法持有枪支,原审判决量刑时未考虑上诉人孙某某将枪支交予他人代为保管的酌定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于2012年10月28日在长白山池北区信达宾馆门前,与他人进行非法交易,购买熊腿骨4块、熊掌骨2块,经鉴定价值为25050.00元的事实和上诉人孙某某非法持有改制套管猎枪一支、子弹15发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2、被告人供述,供认于2012年在信达宾馆门前向张某某购买熊腿骨、熊掌骨的事实。2011年10月份在东方红林场捡到撅把子套管猎枪,持有并保存至今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在信达宾馆门前卖给孙某某熊腿骨、熊掌骨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携带猎枪打野猪的经过。5、书证司法鉴定文书,证明野生动物骨制品价格,熊腿骨4块、熊掌骨2块,价格为25050.00元。6、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其持有的枪支类型及收购的动物制品的种类及数量。7、书证破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孙某某于2012年12月8日因交易珍贵野生动物制品被长白山保护区公安局抓获。2013年1月21日晚7点,公安民警在上诉人车内搜出套管猎枪一支、7.62毫米子弹16发的过程。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熊腿骨、熊掌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上诉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不是收购而是受委托接收后捎给他人的辩解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曾供认其于2012年在信达宾馆与张某某进行交易,并与张某某证言、破案经过证实内容相吻合,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罪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交易以后支付钱款,交易时张某某已将熊腿骨、熊掌骨交付给上诉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因此,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过重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林龙审判员  滕焕章审判员  高培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