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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邝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邝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李儒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慧,该联社马田信用合作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邝会平,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邝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被告已经偿还全部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自主处分其诉权,也未侵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涂志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伟民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