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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长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长久,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4221966********,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渭津镇三星村一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长久,于2014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吉04-700**号牌手扶拖拉机,行驶至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路口东侧时,被桑振勇驾驶的吉D3L6**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使两车损坏,被告人徐长久、乘车人卜长富、小型轿车驾驶人桑振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案发后,经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长久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9.99㎎/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长久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桑振勇、卜长富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长久在醉酒程度较高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徐长久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长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长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舒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