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2日,永登县柳树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25日,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0年6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不断恶化。1991年4月9日生育儿子张某甲,想必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的关系会有所好转。但2000年原、被告在兰州经营废金属生意期间,被告的脾气变得异常暴躁,经常发生吵架。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在兰州一起经营废金属生意期间偶尔因意见不和发生争执,但起因都是原告不管干什么事都事先不告诉我,根本不和我商量,我情绪激动的时候就会和原告吵架,再没有大的矛盾,也谈不上感情破裂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6月20日在永登县柳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系再婚。1991年4月9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现系甘肃农业大学大一年级学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在兰州经营废金属生意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4月17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在案凭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共同生活已达25年之久,双方已生育孩子。经共同努力奋斗,家庭生活质量逐步提升。近年因生活习惯、性格方面的差异,导致日常生活中偶有摩擦产生。原告系再婚,理应珍惜本次婚姻,但双方对因家务琐事产生的矛盾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交流,日积月累,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今后原、被告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还是能够生活到一起的,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景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