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杰,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秋月,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杰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章杰及其指定辩护人赵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章杰欲做苗木生意向李文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大部分用于购买车辆等。后李文亨急于向其催讨债务。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章杰因无力归还李的债务,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欲向其女朋友李某的朋友王某借款,但王提出要房产抵押、并让李某作担保才予以出借。被告人章杰遂谎称做生意需要,以借款为名,许以高额利息,并以此前已伪造好的房产证件作抵押,并让李某作担保,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8万元。被告人章杰将骗得的钱款用于归还债务及挥霍。被告人章杰借款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还,仅归还被害人人民币157000元,后更改联系方式,躲避他处以逃避债务。2014年9月6日,被告人章杰在杭州市杭城火车站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由李某归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伪造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条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还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杰系初犯,且在案发前后被害人损失已得到部分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杰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章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二五年九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