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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1,男,1994年10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1于2013年10月19日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双良搅拌站门外,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陈×1撞倒,造成陈×1颅脑损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经鉴定,陈×1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周×1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赔偿被害人陈×2亲属人民币11.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2、周×3、陈×3、陈×4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死亡证明,法医临床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户籍情况查询,122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1赔偿被害人陈×2亲属共计人民币16万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周×1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轶凡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解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