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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吴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66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吴某甲,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外号黑鬼,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苏某等人在本市思明区文园路56号“海伦斯”酒吧喝酒期间,因敬酒问题对邻座的冯某产生不满。散场后,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苏某等人在该酒吧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冯某,导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被害人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2015年1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漳州市芗城区建原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接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吴熠辉接电话通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冯某达成和解协议:三名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苏某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林某乙、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苏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锦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灼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