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光竹与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刘光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住所地:新乡市4号街坊水利局钻井队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崔学香,队长。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竹。委托代理人刘世民。上诉人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以下简称勘探钻井队)与被上诉人刘光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光竹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勘探钻井队补发刘光竹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计3个月的差额退休金2403元;补发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计12个月的差额退休金6216元;补发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计12个月的差额退休金2520元,合计补发11139元;二、勘探钻井队补发刘光竹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计18个月补贴15300元(每月850元),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计34个月补贴15300元(每月1000元);三、依法判令勘探钻井队以后每月按正常退休金2688元,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克扣拖欠。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勘探钻井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光竹系勘探钻井队的职工,刘光竹于1997年7月经劳动局批准退休,退休金、福利待遇等由勘探钻井队发放。因勘探钻井队拖欠刘光竹工资,刘光竹于2012年5月2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判令勘探钻井队给刘光竹补发少发部分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光竹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仍然少发,其中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实发工资为每月887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实发工资为每月117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实发工资为每月1478元,在此期间应发工资为1688元。另外,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12)95号文件规定,市直事业单位应发放津贴补贴,刘光竹作为中级工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月应补贴85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每月应补贴1000元,但勘探钻井队并未给刘光竹发放。后刘光竹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4)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刘光竹诉至原审,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刘光竹系勘探钻井队的退休职工,退休金、福利待遇等由其发放,勘探钻井队没有正当理由而给刘光竹少发工资,应予补发,故对刘光竹要求勘探钻井队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勘探钻井队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共给刘光竹少发工资11139元[(1688元-887元)×3个月+(1688元-1170元)×12个月+(1688元-1478元)×12个月],应予补发。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12)95号文件规定,市直事业单位应发放津贴补贴,刘光竹作为中级工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月应补贴85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每月应补贴1000元,但勘探钻井队并未给刘光竹发放,因此,对刘光竹要求勘探钻井队补发津贴49300元(850元×18个月+1000元×34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光竹还要求勘探钻井队以后每月按正常退休金2688元按时足额发放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勘探钻井队辩称刘光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勘探钻井队给刘光竹少发工资的诉讼,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2年一直持续到今年,而该案与本案具有持续性,因此,刘光竹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勘探钻井队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勘探钻井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光竹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的退休金少发部分11139元;二、勘探钻井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光竹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的津贴补贴49300元;三、驳回刘光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勘探钻井队负担。勘探钻井队上诉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行仲裁,原审受理程序违法;刘光竹主张少发工资11139元及补发津贴49300元,缺乏依据;刘光竹起诉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光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刘光竹辩称:勘探钻井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新乡市编制委员会于1989年10月19日对新乡市水利局下发的《关于核定市水利勘探钻井队和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编制的批复》[新编字(89)74号文件]。主要内容为:上述两个“井队”(市水利勘探钻井队和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的级别均为相当正科级事业单位…所需经费保持原渠道不变,按事业单位定补执行…。(二)、2013年5月20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一、勘探钻井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光竹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退休金少发部分8811元;二、勘探钻井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光竹2012年元月份退休金1688元;三、驳回刘光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光竹、勘探钻井队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6月30日生效。(三)、刘光竹于2014年7月18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该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4)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刘光竹的申诉不予受理。2014年7月25日,刘光竹诉至原审法院。(四)、二审中,勘探钻井队当庭申请撤回对原审受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刘光竹的请求是否超出申诉时效及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勘探钻井队拖欠刘光竹工资产生的纠纷,从2012年5月2日起分别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判令勘探钻井队给付刘光竹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退休金少发部分8811元,并支付给刘光竹2012年元月份退休金1688元。后因勘探钻井队无故又少发退休工资,刘光竹于2014年7月18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该委员会对刘光竹的申诉不予受理。2014年7月25日,刘光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勘探钻井队补发其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差额退休金11139元。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欠发退休金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因刘光竹提起诉讼,其申诉时效应认定为中断,故勘探钻井队关于刘光竹的申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欠发工资纠纷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从2012年一直持续到2014年6月30日,而该案与本案具有持续性,故原审对勘探钻井队关于刘光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未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审判令勘探钻井队给付刘光竹少发的退休金11139元、并给付刘光竹津贴补贴493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刘光竹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职工,福利待遇等由勘探钻井队发放,经查,勘探钻井队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共少发给刘光竹发工资11139元,故原审判令勘探钻井队将其无故少发给刘光竹的退休工资11139元予以补发,并无不妥。另,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系经编委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12)95号文件规定,市直事业单位应对刘光竹发放津贴补贴,刘光竹作为中级工,勘探钻井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欠发刘光竹津贴款49300元,故原审对刘光竹要求勘探钻井队补发津贴49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勘探钻井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水利局勘探钻井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刘艳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