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二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3日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日晚,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烧山居委会刘楼东组(下称“刘楼东组”)村民召开会议,被告人刘某甲在会上以解决村民生活用地为名,煽动村民围堵驻马店市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申江公司”)在该村开发的上海滩花园项目部工地(下称“上海滩花园工地”)大门。次日,刘某甲等人用自行车、三轮车堵住上海滩花园工地大门,致上海滩花园工地停工。同月9日,为防止工地人员挪动车辆,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推来两辆翻斗车堵在工地门口,刘某甲、张某某用钢丝将车辆��起锁住。同月19日,在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干预下该工地大门才被疏通。经鉴定,上海滩花园工地停工期间的机械和材料损失为96652.91元。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下文对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烧山居委会部分失地村民生活安置用地进行规划选址。2013年1月4日,刘楼自然村(含刘楼东组)与郑州乐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生活安置用地合作开发建房合同。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单位申江公司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均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甲、申某某、李某乙、刘某乙、董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物证照片;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文件、抓获经过、到案证明、谅解书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某以解决村民生活用地,维护村民权益为借口,煸动村民采取聚众围堵施工场所通行道路的手段,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刘某甲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系积极参加者,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酌情予以区分。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不是首要分子,原判量刑不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首要分子、原判量刑不当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张某某、王某某均一致证明刘某甲通知村民开会并纠集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用斗车围堵施工场所通道,该二人的供述与刘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其他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刘某甲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起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原判根据刘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桂东审 判 员 XX河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