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边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xx诉刘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宝,刘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边初字第00497号原告:何玉宝。被告:刘振军。原告何玉宝诉被告刘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宝、证人徐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宝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口头约定2015年3月末前还清。经催要,被告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振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振军在其哥哥刘振东建平红山安置小区23、24、25号楼工地负责采买等工作。原告何玉宝将塔机租赁给工地施工用,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塔机拆除费用本应由工地承担,因无钱支付,何玉宝先行垫付,由刘振军偿还。2014年11月2日,被告刘振军向原告何玉宝出具欠条:欠何玉宝拆吊车费用6,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何玉宝到被告刘振军家中催款,被告刘振军提出:家中无钱过年,再次向原告何玉宝借钱。当日,被告刘振军向原告何玉宝出具欠条:今有刘振军欠何玉宝6,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原告何玉宝催要,被告刘振军未及时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徐洪雪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军从原告何玉宝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经原告何玉宝催要,被告刘振军未及时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何玉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玉宝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盖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