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莉与邵一讪、江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755号申请执行人江莉,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邵一讪,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江燕,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江莉与被执行人邵一讪、江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莉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邵一讪、江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邵一讪、江燕未履行支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邵一讪、江燕所有的两套房屋,而案外人对该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江莉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莉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江莉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未受偿。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