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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聪满与黄勇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满,黄勇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张聪满,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勇在,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张聪满与被告黄勇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聪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聪满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1份,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首付款10万元,被告却未实际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5月25日汇款2000元并要求剩余款项宽限数日后返还,但后未再返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勇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聪满与被告黄勇在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1份,就本案涉诉内容略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6月26日以转账至被告账号为622700193591051527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首付款,用于购置运输车1辆,所购车辆由被告全权购买、经营管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每月按揭款及使用车辆产生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车辆经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每月支付原告红利8000元,共24期,合计192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首付款9万元并付清全部红利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如有纠纷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指令肖宗荣、施泓泽于2011年6月26日、7月2日各转账5万元至被告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收款账户,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购置运输车经营的合同义务。经催讨,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返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原告张聪满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合伙经营合同》、银行历史明细、施泓泽的身份证及书面证明,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黄勇在账号为622700193591051527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本院依法向肖宗荣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支付“首付款”后收取固定红利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收回本金,未约定原告承担经营风险,该合同约定不具备合伙法律关系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要件,而是符合民间借贷还本付息的法律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交付“首付款”后,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购置运输车经营的合同义务,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偿还“首付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间支付红利及期间届满后返还“首付款”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还本付息的约定,但综合红利数额、付利期间及返还“首付款”数额折算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之限,故依法仅在该限度之内予以保护,而约定期间外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返还其“首付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聪满与被告黄勇在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二、被告黄勇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聪满“首付款”10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应扣除被告黄勇在已支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聪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张聪满负担50元,被告黄勇在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嘉 钦审 判 员 蔡 景 艳人民陪审员 柳 丽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