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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席树锦、韩保自、白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席树锦、韩保自,席树锦,韩保自,白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25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席树锦,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韩保自,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白征华,女,1990年8月9日出生,回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席树锦、韩保自、白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被告席树锦、白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保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席树锦经被告韩保自、白征华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太康县板桥信用社以购农资为由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7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席树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应付利息9679.50元,延期利息另行计付。被告韩保自、白征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树锦辩称,该笔借款借据是被告席树锦签订的,但是借款不是被告席树锦使用的。被告韩保自未答辩。被告白征华辩称,为被告席树锦担保此笔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席树锦经被告韩保自、白征华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太康县板桥信用社以购农资为由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72‰。被告韩保自、白征华同时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席树锦此笔借款提供为期二年的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板桥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席树锦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应付利息9679.5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太康县板桥信用社与被告席树锦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太康县板桥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席树锦与太康县板桥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9679.50元,延期利息另行计付。被告韩保自、白征华为被告席树锦此笔借款提供为期二年的连带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韩保自、白征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树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679.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延期利息另行计付(延期利息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被告韩保自、白征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90元,由被告席树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淮审 判 员  李克胜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