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庄国虎与胡方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虎,胡方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岳绪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037号原告庄国虎,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方俊,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东路20号9101室。法定代表人朱殿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岳绪才,居民。原告庄国虎诉被告胡方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环球公司)、岳绪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胡方俊申请,依法追加岳绪才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成、被告胡方俊的委托代理人杨守伟、被告九鼎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龙、被告岳绪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庄国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明、被告胡方俊的委托代理人杨守伟、被告九鼎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龙、被告岳绪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国虎诉称:被告九鼎环球公司承包宿迁市���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豪园明月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方俊施工,后原告在被告岳绪才班组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至沭阳县仁慈医院、沭阳县中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合伙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2965.96元,被告胡方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鼎环球公司作为施工方,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方俊辩称:原告不是我的雇员,我将豪园明月居工程东边分包给刘金玉,中间分包给许愿,西边一单元分包给岳绪才,原告是岳绪才的雇员,与我无关。被告九鼎环球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胡方俊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是豪园明月居工地的总承包人,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胡方俊,胡方俊又将工程分包给刘金玉、许愿、岳绪才。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绪才辩称:我没有分包被告胡方俊木工工程,我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和原告等共同为被告胡方俊做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九鼎环球公司承建宿迁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沭阳县豪园明月居工程,后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胡方俊,被告胡方俊将其木工工程分别交由徐玉龙、刘金玉、岳绪才三个班组具体施工。原告系岳绪才班组的工人。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至沭阳县仁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5-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4月5日出院,由被告胡方俊支付医疗费7640.61元。出院医嘱:患肢石膏托固定4-8周,定期复查(半月一次),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时间;休息2月,加强营养;对症支持处理;随诊。2014年4月6日,原告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同年4月10日出院,由被告胡方俊支付医疗费1778.20元。出院诊断为右侧4、5、6、7、8肋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继续肋骨带制动及石膏外固定,避免剧烈活动及遭受意外伤害,门诊摄片每月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肋骨带及石膏外固定,继续接骨及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如有不适,门诊随诊。预后:长期慢性疼痛,骨折愈合延迟、畸形愈合及骨不连,患肢活动功能障碍等可能。2014年4月23日,被告胡方俊给付原告1000元。2014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原告在沭阳县中医院先后支出医疗费(检查费)501元、11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宿迁市泗洪��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庄国虎因外伤致右侧第4-9肋骨骨折,部分折端略错位、轻度畸形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鉴定检查费585元,合计1425元。另查明:被告胡方俊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原告无相应的木工施工资质,其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沭阳仁慈医院与沭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收条、开庭笔录、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2037号案件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害应获得赔偿。被告胡方俊承包部分木工工程,并提供木工材料,原告庄国虎、被���岳绪才等工人均是为被告胡方俊的木工工程提供劳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庄国虎与被告胡方俊系劳务关系。据此,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胡方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相应的木工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胡方俊的赔偿责任。被告九鼎环球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的被告胡方俊施工,应当与被告胡方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方俊辩称其与被告岳绪才系木工分包关系,原告是受岳绪才雇佣,岳绪才与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胡方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误工费6106.02元、护理费2008.02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交通费290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国虎发生的医疗费100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误工费6106.02元,护理费2008.02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交通费酌定为290元,合计48871.85元,由被告胡方俊赔偿80%即39097.48元(已付10418.81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方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鉴定费1425元,合计2390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胡方俊负担2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