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家住新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下午,谢某超(在逃)纠集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商议去赌场问钱来加油吃饭。商议后谢某超、潘某某等人驾车从高安出发往杨圩方向寻找赌场。2015年1月19日下午四点左右,当谢某超、潘某某等人行至村前镇社前村时,看到朱某鹏、朱某风等人围在社前村移动合作厅门口一张桌子上打牌。谢某超等人把车停在路边,由谢某超先带一个崽俚两个人走到打牌的地方问钱。谢某超问朱某鹏拿点钱来加油。朱某鹏拿了一百元钱到谢某超。谢某超接过钱后嫌钱少,讲不够还要拿钱。旁边的朱某风等人要谢某超离开,不要在这里吵。谢某超便叫来车上的潘某某等人一起拿着柴刀去砍打牌的人。后社前村也来了好多村民,谢某超等人看到村民人多便逃离现场,潘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村民当场控制。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谢某超(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商议去赌场问钱来加油吃饭。商议后谢某超和被告人潘某某等人驾车从高安出发往杨圩方向寻找赌场。2015年1月19日下午四点左右,当谢某超等人行至村前镇社前村时,看到朱某鹏、朱某风等人围在社前村移动合作厅门口一张桌子上打牌。谢某超等人把车停在路边,由谢某超先带了一个崽俚走到打牌的地方问钱。谢某超问朱某鹏拿点钱来加油。朱某鹏拿了一百元钱到谢某超。谢某超接过钱后嫌钱少,讲不够还要拿钱。旁边的朱某风等人要谢某超离开,不要在这里吵。谢某超便叫来车上的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一起拿着柴刀去砍打牌的人。后社前村也来了好多村民,谢某超等人看到村民人多便逃离现场,被告人潘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村民当场控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9日下午三四点钟,他和谢某超、何某涛等共七个人从高安开车往杨圩方向,准备去看看那里赌博的,想去赌博的地方问点钱。到了杨圩红绿灯右拐开了十多分钟,看到马路边有人在赌博。谢某超先和一个不认识的崽俚走过去问钱,赌博的人不拿,谢超就过来叫他们拿刀过去。除下何某涛,其余六人都拿了一把刀,他们六人一起冲到打牌的地方去,他们就想吓唬一下那些赌博的人。那些赌博的人看到他们过来就跑,他们就去追,追了一段路,然后那些赌博的人也来了好多人,也拿着家伙来追他们。他们就跑,其他人就跑掉了,他往村里面跑,被那帮人抓到了。对方就用棍子打他,后来警察来了,把他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朱某风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4点左右,他和朱某鹏等人在村移动营业厅门口打牌,有两个年轻人站在边上,有个年轻人说抽点钱来加油,朱某鹏就从赢的钱里面拿了一百元给他们。后这个年轻人说不够。后这两个年轻人走到停在路边的一部车边上跟车上的人说了几句话,车上就下来三四个年轻人,每个人都从车子的后备箱里拿了一把砍刀。他们打牌的人就跑走了。后他们村的很多村民就拿锄头和钢管朝这几个年轻人追过去,这些年轻人就往后山跑走了。后听村里的人说在村子里的马路上抓到一个刚才拿刀的年轻人,他就过去看了。3、证人朱某鹏的证言,证实他们在社前村一个移动营业厅门口打牌,后有一辆红色小轿车开过来停在朱定莲家北侧,车上下来两个小伙子,有一个年轻人就对他说,拿点钱来。他就从赢的钱里面拿了一百块钱给这个年轻人,朱某风就对这个年轻人说不要在这里吵。这个年轻人就说不够。后这两个年轻人就朝他们停在路边的车走去,车上下来了四个年轻人,每个年轻人拿了一把刀,朝他们跑过来。他们就跑到社前村粮管所宿舍里,拿锹、钢管子出来,对方看到他们手里拿了家伙,就掉头跑,他们就去追。后在村里面的马路上抓到了一个小伙子。另有证人朱某华、朱某莲、朱某斌、朱某龙、梅某红、朱某风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高安市公安局村前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对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人民陪审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廖七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