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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田”),农民。2009年7月22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个人赌资人民币四千五百八十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老王”),农民。2006年1月13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五日,没收赌资八百三十元。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后即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绰号“长眼”),农民。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初到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在临海市杜桥镇松山小区6幢东灿开设“捺六名”赌场,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占60%股份,被告人王某乙占40%股份。赌场开设37余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3000余元。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受雇为赌场望风,其中被告人王某丙共望风19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8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已退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董某、金某、李某乙、陈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吕春兴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退赃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王某丙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元,被告人王某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