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骏、张维与方林虎、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张维,方林虎,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庚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初字第0123号原告马骏。委托代理人何翠竹,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委托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林虎。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北路208号美麟、水岸名城风景208-20。法定代表人陈庚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庚远。委托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振,系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马骏、张维与被告方林虎、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公司)、陈庚远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张维委托代理人戚威律师,被告方林虎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律师(参加第一次庭审)、王飚律师(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远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泉、蒋海荣律师,被告陈庚远委托代理人蒋海荣律师、张晓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骏、张维诉称:2010年3月20日,马骏、张维、江苏地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王公司)与陈庚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远洲公司的高公岛项目资产归马骏、张维所有,后地王公司将其享有的权益转让给马骏。2011年4月1日,马骏、张维和方林虎、韩剑青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远洲公司名下高公岛项目的房产、码头租赁使用权及码头经营的相关固定资产(以下简称高公岛项目)以现状标准转让给方林虎,韩剑青对转让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月11日,方林虎与王自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资产转让给王自强。远洲公司的高公岛项目资产属于马骏、张维所有,现方林虎、远洲公司、陈庚远在无依据的情况下处分马骏、张维资产,侵犯了马骏、张维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方林虎、远洲公司、陈庚远赔偿损失,暂主张4300万元。审理中,马骏、张维进一步明确,高公岛项目包括183套房屋、码头20年租赁使用权及码头经营的固定资产,现马骏、张维对于房屋以外的权利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原告马骏、张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东海温泉房地产项目转让给被告陈庚远,马骏、张维仍保留高公岛项目。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办理时间提前至2010年3月底,并且明确了高公岛项目财产权归马骏、张维共同所有。证据3,2010年12月1日王灯兴与马骏、张维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用以证明高公岛项目相关资产的经营管理、债权债务均由马骏、张维享有和承担。证据4,资产转让协议,用以证明马骏、张维将高公岛项目全部资产转让给方林虎,韩剑青承担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方林虎与王自强及另一担保人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因马骏、张维不持有原件,担保人身份因签字模糊无法明确,用以证明方林虎在与马骏、张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又将该资产转让给王自强。被告方林虎辩称:方林虎和马骏、张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但双方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成立并未生效,方林虎并未对马骏、张维造成任何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方林虎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林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远洲公司、陈庚远答辩称:一、马骏、张维主张侵权赔偿的要件不具备。主张财产损害侵权赔偿的主体必须是财产所有权人,而本案所谓侵害财产的真正权利人是远洲公司。马骏、张维不是争议财产所有权人,不能就财产损失主张赔偿请求权。二、马骏、张维已经将其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归马骏、张维及地王公司所有的财产转让给方林虎,方林虎又转让给王自强,本案中的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仅仅证明股东之间股权的变化,而股东之间决不允许约定公司的财产归属股东。前述转让行为都违反了关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三、2010年3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公岛项目资产归马骏、张维及地王公司所有,该事实将经营权和所有权混同。四、本案中三被告没有共同侵权故意,马骏、张维主张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具备。五、陈庚远作为远洲房产法定代表人,在处理高公岛分公司财产的销售时,是依据马骏、张维的托请来办理的,具有合法和合理的依据,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上的过错行为。请求驳回马骏、张维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远洲公司、陈庚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高公岛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2009年4月24日,连云港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已拥有对该项目房产的预售资格。证据2,高公岛分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高公岛分公司登记信息及成立时间。证据3,远洲公司东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4,远洲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复印件,用以证明远洲公司是2010年1月27日由泰和公司变更而来。证据5,远洲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证据6,高公岛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用以证明2010年4月19日泰和高公岛分公司变更为远洲公司高公岛分公司。证据7,远洲公司高公岛分公司税务登记。证据8,远洲公司东海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用以证明2010年2月1日泰和东海分公司变更为远洲东海分公司。证据9,王灯兴、张维、马骏和陈庚远在2009年7月22日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在开发高公岛项目和东海温泉项目的过程中,有相互协助的义务。证据10,2010年3月20日,王灯兴,张维、马骏和陈庚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高公岛项目由高公岛分公司进行开发经营。证据11,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用以证明税务部门依法确认高公岛项目为高公岛分公司开发经营销售,高公岛分公司没有依法纳税。第二组:证据1,税务局通知和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自强在税务机关承认其经营高公岛项目、欠税款200余万元。证据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查明王自强诈骗原告的房产并且在原告张维等人协调下将房产销售。证据3,立案决定,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对王自强合同诈骗案件立案侦查。证据4,王自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张维、马骏明知高公岛项目资产实际购买人是王自强,王自强直接向张维交付了270万元和1280㎡房产冲抵资产转让款,与张维的账目已经结清,张维协助王自强到远洲公司办理房产销售手续。证据5,收条,用以证明张维明知高公岛项目转让给了王自强,直接向王自强收取转让款250万元。证据6,马骏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在高公岛项目转让给王自强过程中,张维明知实际购买人是王自强。证据7,韩剑青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张维明知高公岛项目实际购买人是王自强,直接收取了转让款。证据8,韩晓青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张维明知高公岛项目实际购买人是王自强,为了协助王自强取得项目资产,指示韩晓青与王自强办理项目资产交接。证据9,方林虎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张维、马骏明知高公岛项目资产实际购买人是王自强,张维直接向王自强收取了转让款。证据10,张维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张维明知王自强是实际购买人,直接向王自强收取转让费270万元和1200㎡左右的房产,为了逃避责任,以否认协助王自强到远洲公司办理房产销售手续。证据11,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远洲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后没有收取高公岛项目的房产销售款。证据12,房产销售明细,用以证明高公岛项目的房产在股权转让之后由王自强实际销售,远洲公司没有获得购房价款。证据13,保证书,用以证明因王自强欠陈庚远1000余万元债务尚未归还,张维为了配合王自强将高公岛项目出售,在请求远洲公司盖章协助王自强销售房产时,共同向陈庚远作出保证书,证明了张维明知资产是转让给王自强。证据14,张维的录音,用以证明张维明知高公岛资产实际购买人是王自强。证据15,王自强的录音,用以证明王自强直接向张维交付转让款270万元和1280㎡房产。第三组:证据1,发票发售的电脑信息,用以证明本案争讼房产由高公岛分公司领取发票直接办理销售。证据2,东海县公安局对丁欢、包建春、王平、杨梅和王自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房产办理销售过程中远洲公司盖章的过程。根据原告马骏、张维的申请,本院至连云港市房管部门调查案涉183套房屋形成的调查笔录1份,6套房屋的抵押合同,148套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于原告马骏、张维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林虎对证据1、2、3以其非协议当事人为由,对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不予确认。被告远洲公司、陈庚远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是对于该协议中体现的转让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5不予确认。(二)对于被告远洲公司、陈庚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马骏、张维、被告方林虎均不持异议。(三)各方当事人对于本院调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马骏、张维提供的证据1、2、4,有相关协议当事人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陈庚远对协议反映的转让事实亦予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马骏、张维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复印件内容模糊无法辩识,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远洲公司、陈庚远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远洲公司原名称为连云港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月27日更名。泰和公司高公岛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日,后于2010年4月19日更名为远洲公司高公岛分公司,公司负责人韩晓青。2009年4月24日,原泰和公司就其开发的海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总面积17351.88平方米。后该项目共建成183套房屋,其中39套已于2010年1月21日前由马骏、张维进行了销售,其余144套均在2011年6月22日之后销售。183套房屋中,29套已办理网签,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6套房屋仅有抵押合同,148套房屋已变更登记至个人名下。远洲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马骏、张维分别认缴出资额750万元,各占25%,地王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50%。2009年6月间,转让方(甲方)王灯兴、马骏、张维与受让方(乙方)陈庚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泰和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甲方拥有100%股权,目前公司有两个投资项目,一是高公岛海产品交易市场项目,一是连云港东海县温泉房地产项目。海产品交易市场项目正在建设中,温泉房地产项目尚未开工建设。二、2010年6月30日前,甲方将海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销售完毕,缴清税费,收回投资,并于2010年7月30日前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及乙方指定人员。三、协议订立后,甲方将温泉房地产项目移交乙方,项目投资风险和收益全部由乙方负担。四、协议订立后股权转让前,甲方投资的海产品交易市场项目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全部由甲方所有。五、本协议订立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订金300万元,于2009年7月22日前支付转让金300万元,2009年8月22日前支付352万元。泰和公司所借常熟泰和贸易有限责任在工商银行的贷款1600万元,由乙方归还。六、本协议股权转让包含的资产,仅限于温泉项目拥有的62754.3平方米国有旅游、商业、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包含海产品市场项目的投资及收益,也与公司注册资本无关,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瑕疵,在股权变更登记时,由乙方弥补。七、双方在海产品交易市场项目、温泉房地产项目中形成的债权与债务,各项费用,税收(包括企业所得税),均由双方各自承担。该协议由王灯兴、张维、马骏、陈庚远四人签名。2010年3月20日,转让方(甲方)地王公司、马骏、张维与受让方(乙方)陈庚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双方确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时间提前至2010年3月底前。二、远洲公司原有两个分公司,即高公岛分公司及东海分公司,分别经营海产品交易市场项目和温泉房地产项目,股权变更登记后,甲方继续经营海产品交易市场项目,乙方继续经营温泉房地产项目,直至项目营销终结,两项目营收、债权债务、税费及其他风险均由双方分别享有和承担。三、原《股权转让协议》继续有效,未协商变更条款以原协议为准,约定不同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由王灯兴、张维、马骏、陈庚远四人签名,并加盖地王公司公章。2010年12月1日,转让方(甲方)王灯兴与受让方(乙方)马骏、张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二、高公岛项目目前仍有1.4万平方米的待售房产、码头20年租赁使用权及码头经营的固定资产,甲方将在高公岛项目享有的50%的股份(即50%的净资产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的份额另行约定。三、上述50%的股份转让款1300万元,乙方已于本协议签订前支付甲方。2011年4月1日,转让方(甲方)马骏、张维与受让方(乙方)方林虎、担保人韩剑青(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二、高公岛项目目前仍有1.39万平方米的待售房产、码头租赁使用权及码头经营的固定资产,甲方将在高公岛项目享有的全部股份(即净资产权利)转让给方林虎。三、上述资产转让价2900万元。另外,甲方向乙方收取相应利息……五、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参与高公岛项目的经营管理,高公岛项目的资产、营收、对外投资盈亏、原有及新增债权债务、税费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经三方四人签字或盖章并支付全部转让款本息后生效。该协议由马骏、方林虎、韩剑青三人签名,审理中张维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表示,协议中的2900万元未支付,故马骏、张维与方林虎均认为该协议未生效。同日,方林虎与王自强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将其与原告马骏、张维转让协议中所获得的财产及高公岛项目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自强。方林虎表示,该协议的款项亦未支付。2011年5月,高公岛分公司负责人在张维的指示下,与王自强办理了交接手续,之后高公岛分公司由王自强实际负责。王自强自2011年6月22日始,将本案争议的144套中的大部分房屋变更登记至王平和包建春等人名下。2011年12月1日,张维从王自强处取得高公岛项目购房款250万元并出具收条。之后,张维又从王自强处取得20万元以及1280.99平米的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至其指定人员名下。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东海县公安局对王自强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东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王自强合同诈骗案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间,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方林虎先后来我局控告:2011年4月份以来,王自强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与方林虎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以3500万元购买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连云港高公岛好望角海产品交易市场的房产1.2万平方米,后王自强这些房产转移到王平和包建春等人名下,转移所得款项。经我局调查:2011年4月份,张维、马骏为了将其所有的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连云港好望角海产品交易市场的资产转让,与方林虎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资产转让价格为2900万元;同日,方林虎与王自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该高公岛项目的相关资产以350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自强。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王自强在张维等人的协调之下,通过连云港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将1.2万平方米的房产以低价虚假销售的方式转移到王平、包建春等人的名下,办理他项权证进行抵押,抵押贷款3000余万元,但并未与方林虎履行协议。在张维的追索下,王自强私下直接向张维交付了270万元和1280平方米房产用于偿还张维所占的高公岛股份。2013年12月11日,我局决定对王自强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立案侦查。2013年9月22日,王自强在接受东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2011年4月1日,其与方林虎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协议上规定将海产品交易市场的资产转让给王自强,王自强一分钱也没有付给方林虎。协议是王自强的一个同学叫韩剑青签的,韩剑青让王自强把这块资产买下来,然后运作,从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方林虎与马骏关系比较好,让方林虎去谈价格能便宜一点,等方林虎谈好以后,王自强再从方林虎手上拿下来。但王自强当时不知道方林虎从中加了600万的差价。后来过了一个月左右,方林虎问王自强要钱来履行协议,王自强也知道了方林虎从中加价的事情,王自强就问方林虎要他与张维、马骏签的协议。王自强和方林虎说这事你不要管了,由王直接找张维协调,方林虎也就同意了。王自强和张维说了这个事情以后,表示由王自强直接付钱给张维,就把王与方林虎的协议作废掉,当时张维就同意的,后来张维协调王自强和陈庚远的关系,让远洲地产给王自强在高公岛的房产销售上面盖章。到了2011年12月1日,王自强付给张维高公岛购房款250万元,后来又转账给张维20万元。到2013年6月,王自强转了1280.99㎡的房产给张维。高公岛海产品市场项目实际上是王自强在与方林虎签订完协议以后,在2011年4月1日后接管的。当时接手后没有实际进行销售,有大部分是放在王的堂兄王平,还有其朋友包建春的名下,是用来抵押贷款的。一开始高公岛的项目都是韩晓青在负责,王自强接手以后韩晓青就移交给王自强了。2013年9月26日,马骏在接受东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2011年初先是张维生病,身体半身不遂,后是因为马骏也忙不过来,他就想把高公岛的资产给转让出去,后来是转让给了王自强。当时是马骏与方林虎签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以2900万元价格将高公岛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他,后来方林虎又与王自强签一份协议,将资产全部转给王自强。当时约定是三个月以后先付1000万元,马骏就让方林虎云向王自强要钱,王自强一直没给钱。因为马骏对方林虎比较熟悉,就让方林虎先转一手,也是为了好要钱,这个项目实际上就是转让给王自强的。2013年9月25日,韩剑青在接受东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2011年初马骏告诉其要把高公岛项目资产卖出去,张维当时也是同意的,于是韩剑青就去找王自强,希望王自强能够买下这个项目。当时王自强与马骏不熟悉,于是韩剑青就让方林虎和马骏先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方林虎以2900万的价格从马骏、张维手中买下高公岛项目全部资产,韩剑青作为担保人。同一天,方林虎又与王自强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但是转让价格加了600万,共3500万,签订协议时双方都没有付款。协议签订后不久,马骏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捕,王自强直接联系张维,付给张维购买高公岛项目的款项,但具体数目不清楚。韩剑青知道王自强没有付给方林虎款项,方林虎也没有付给马骏、张维款项,双方的协议都没有履行,但王自强与张维之间有协议在履行。2013年9月24日,韩晓青在接受东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2011年3、4月份,张维打电话告诉其高公岛项目卖给王自强了,叫其与王自强交接一下,韩晓青负责的这块没有什么东西交接,主要是会计那块交接,具体的项目和数字其都不清楚。交接完以后韩晓青就离开了远洲公司高公岛分公司。韩晓青不知道中间张维把高公岛项目卖给了方林虎,其只知道是张维让他和王自强进行交接的。韩晓青认为是张维把高公岛这个项目直接卖给了王自强。2013年9月30日,方林虎在接受东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2011年4月1日,其与马骏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将高公岛项目所有资产以2900万的价格转让给他,韩剑青是担保人。同一天,方林虎又与王自强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以3500万的价格将高公岛项目的所有资产转让给了王自强,王妻李雪旦是担保人。协议签完以后王自强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一分钱也没有付给方林虎。后来马骏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捕,方林虎继续要求王自强履行合同,王自强就说他已经和张维直接发生买卖,他们三方的协议作废了,王与张维直接有协议,让方林虎不要管这个事情。因为马骏要转让高公岛这个项目,韩剑青想让王自强来接手,但马骏与王自强不熟悉,马骏就让我先接手一下,然后再转给王自强。2013年10月12日,张维在接受东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其知道方林虎把高公岛资产又转让给了王自强,但是高公岛的房产大部分又全部到了王平、鲍建春的名下,想起诉王自强但查封不到房产,而高公岛的房屋销售又是要由远洲公司盖章才可以销售的,所以会起诉远洲公司。到2011年4月份左右,马骏打电话给张维,说要把高公岛这个项目的资产转让出去,张维也同意了。马骏说把这个项目以2900万价格转让给方林虎,当时张维身体不好,就没有多想,转让协议也没有签字。到2011年下半年,马骏显示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判刑,张维一分钱也没有拿到,就打电话向方林虎要钱,方林虎才和其说资产又转让给了王自强,后来张维找到方林虎、王自强还有韩剑青,四个人一起讨论协议履行的事宜,当时应该是按照协议先付给了方林虎,再由方林虎付给张维,因为当时四人都在场,大家就让王自强把钱直接付给张维,后来王自强就把250万的本票送到张维家中。之后张维又向方林虎、韩剑青要钱,王自强就又从银行汇20万元到张维卡上,后来就再也没有付过钱。2013年5、6月间,王自强转了1200平方米左右的房产到张维指定的杨兆奎名下,按照当时转给方林虎的价钱,价值200多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马骏、张维是否具有提起侵权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马骏、张维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马骏、张维认为:诉争财产高公岛项目权属明晰,以协议方式约定马骏、张维享有财产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需更名至马骏、张维名下。且当时房产是在高公岛分公司名下,因此协议当事人均认为签署书面协议并派驻实际管理人员接管,即可达到实现财产权利的目的。被告陈庚远、远洲公司认为,马骏、张维主张侵权赔偿的要件事实不成立,不能够证明马骏、张维是诉争财产的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人。本院认为:马骏、张维提起本案侵权赔偿之诉,应当证明其对诉争的高公岛项目享有所有权。因马骏、张维已明确高公岛项目中的39套房屋系其在股权转让前自行销售,故其主张侵权赔偿的案涉财产应系其余的144套房屋。包含上述144套房屋在内的高公岛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在远洲公司名下,马骏、张维与地王公司作为远洲公司股东,在出让其名下的公司股权时,虽未直接约定将案涉财产变更登记至马骏、张维名下,但是与受让人陈庚远约定由马骏、张维继续经营高公岛项目、享有该项目的收益、承担项目投资风险和债权债务、各项税费,该约定实际是明确了马骏、张维享有对高公岛项目收益和处分行等属于所有权能的权利,上述约定,得到远洲公司新旧股东的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马骏、张维有权提起相应的侵权赔偿之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案涉财产登记在远洲公司名下,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马骏、张维通过继续经营高公岛分公司,行使其对高公岛项目的处分权,最终实际收回投资、取得收益,实现其财产权利。可见,当事人对案涉财产实现财产权利的方式,是以实际控制远洲公司高公岛分公司、取得高公岛项目经营权的方式体现。马骏、张维在取得案涉财产后,于2011年4月1日与方林虎签订转让协议,将案涉财产转让给方林虎。嗣后,马骏、张维又因方林虎与王自强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将高公岛分公司的经营控制权交接给了王自强,而且张维已从王自强处取得270万元以及1280.99平米的房产。在该过程中,并不存在方林虎侵犯马骏、张维财产权利的情形。对于方林虎是否支付合同对价而产生的民事责任,马骏、张维应基于相应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对于远洲公司及陈庚远,虽然高公岛项目的144套房屋均是以远洲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销售,但是高公岛项目的经营权实际由远洲公司高公岛分公司控制,该公司的负责人是王自强,远洲公司、陈庚远并未行使对上述房屋的处分和收益权利,故马骏、张维主张远洲公司、陈庚远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亦不存在。综上,因马骏、张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故其要求方林虎、远洲公司、陈庚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骏、张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骏、张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