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明,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德明,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6日,甘肃省平凉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安鹏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杜勇,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8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未到庭)。原告张德明诉被告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龙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鹏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春季相识,同年9月12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6日),若不能按期还款则被告承担违约金每天一百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甚至避而不见。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2、被告依借条约定支付迟延还款利��18000.00元。被告杜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德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核对,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杜勇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杜勇向原告张德明借款40000.00元并书写借条及收条各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条载明:若不能按期还款则被告承担违约金每天一百元。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归还。被告杜勇向原告张德明借款并书写借条一份的事实清楚,应依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笔借款为短期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虽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借条中载明的违约金100元/天的约定标准过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借条内容支付迟延还款利息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酌情支持为1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勇归还原告张德明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1600.00元,共计4160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龙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