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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桂林与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林,骆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500号原告:蒋桂林。被告:骆建华。原告蒋桂林诉被告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林起诉称:被告骆建华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7日以欠条方式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该借款事实。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骆建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骆建华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骆建华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骆建华承担。原告蒋桂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骆建华向原告蒋桂林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骆建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蒋桂林提交的证据,被告骆建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骆建华向原告蒋桂林借款9000元并以欠条方式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现原告蒋桂林以被告骆建华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7日,被告骆建华向原告蒋桂林借款9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对该借款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骆建华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蒋桂林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建华归还原告蒋桂林借款本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骆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