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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金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汾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汾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43号原告金伟。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汾路支行。负责人周娴。委托代理人潘晔。原告金伟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汾路支行(以下至主文前均简称为建行临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的委托代理人苏峰琴、被告建行临汾支行的负责人周娴及委托代理人潘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诉称,原告在被告建行临汾支行处开户,被告向原告核发一张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12月14日凌晨前后,原告收到建设银行连续发送的短信,告知原告前述银行卡内的现金被取款并扣取手续费,合计人民币40,200元(以下币种同)。但原告本人身份证和上述建设银行卡均在原告身边,故原告立刻致电建设银行挂失,并电话报警。原告次日早晨持卡至农业银行ATM机操作,致前述卡号银行卡发生吞卡。后经建设银行查询,前述40,200元款项系发生于湖北孝感。鉴于原告2014年12月13日晚上仍持卡进行了消费,该卡于次日早晨在上海被吞卡,故期间该卡发生于湖北孝感的取款应系被他人持伪卡盗取。原告作为储户,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并存款,被告有义务和责任保护原告账户的资金安全。原告的损失,过错在于被告的银行卡存在安全漏洞和技术风险,被告应当承担所有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异地被盗刷的资金损失40,200元及该款自盗刷日(2014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金伟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为证:1、通用帐户查询及银行卡,证明原告开户行在被告处,双方建立了储蓄关系;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短信通知,证明原告银行被盗刷的时间及金额;3、巴黎春天的销售单及现估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晚17时47分在上海巴黎春天浦建店持涉案银行卡刷卡消费;4、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证明原告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致电建设银行挂失等,后到农业银行一ATM机上插卡查询后,涉案银行卡被吞;5、报警回执单、通话详单,证明原告被盗刷后,立即报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被告建行临汾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的取款是原告在ATM机上输入密码后提取的,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建行临汾支行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原告金伟储蓄开户凭条、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业务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收取银行卡后设置了取款密码,取款而产生相应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建行临汾支行对原告金伟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发生的时间17点左右,到半夜被盗刷有六个多小时,不能证明在湖北发生取款的时候银行卡在原告身边;对证据4,银行卡被吞的时间距离湖北取款有7个小时,也不能证明取款的时候银行卡在原告身边;对证据5,报警记录显示报警是在湖北取款一天以后,不能证明银行卡当时在原告处,对通话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无相关部门盖章。原告金伟对被告建行临汾支行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持有真卡才能使用密码,但是被告的ATM机没有识别出伪卡,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伟于2006年3月11日向被告建行临汾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储蓄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该卡设有密码。2014年12月13日23时53分至2014年12月14日0时5分,原告的前述银行卡在湖北孝感进行取款操作8次,每次5,000元并发生手续费25元,合计取款金额40,000元、手续费200元。同时,原告收到建设银行就前述银行卡内发生业务的通知短信。原告立刻(2014年12月14日0时4分)致电建设银行挂失,并致电110报警(2014年12月14日0时14分)。挂失后,该银行卡内余额为34,162.1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7时57分持卡至农业银行一ATM机操作,致前述银行卡发生吞卡。2014年12月15日14时23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北蔡派出所受理原告就前述银行卡被异地取款事宜的正式报案。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47分,前述银行卡在上海巴黎春天浦建店发生两次消费,各99元。以上事实,有通用帐户查询及银行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短信通知、巴黎春天的销售单及现估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报警回执单、通话详单、储蓄开户凭条、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业务收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对储户的存款有安全保管的义务,并应具备辨识其发行的银行卡与伪卡之间差别的技术能力。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刻电话挂失及报案,同时还举证证明了发生在湖北孝感取现的前、后6-7个小时左右,涉案银行卡在上海发生消费、被吞卡,应能说明涉案银行卡原件在案发时应在上海而未在取现事发地湖北。故本院推定系争交易系伪卡所为。被告主张系争交易系银行卡原件所实施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如前所述,系争交易并非系原告持银行卡原件实施,被告应就第三方违法支取原告卡内存款的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外,虽然系争交易也属于须通过输入银行卡交易密码才能完成,但被告也并未提出甚至举证证明储户对伪卡交易存在过错,因此,本院确认作为发卡银行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在其存款被不当支取后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汾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伟40,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0元(原告金伟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汾路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