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房某某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一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因涉嫌妨碍公务罪,2014年9月25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5年1月28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平、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房某某因为要在运城13个县驾车送货,在没有申领驾驶证的情况下,在洛阳关林区通过与制假证的联系办理了假的驾驶证。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房某某驾车行至万荣县恒磁厂附近时,拒绝向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协警出示驾照和行车本并驾车逃跑,逃跑期间与试图拦截的巡逻警车发生刮擦,致警车右侧前门和中门损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提供个人信息,指使他人为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房某某因为要在运城13个县驾车送货,在没有申领驾驶证的情况下,在洛阳关林区通过与制假证的联系办理了假的驾驶证。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房某某驾车行至万荣县恒磁厂附近时,拒绝向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协警出示驾照和行车本并驾车逃跑,逃跑期间与试图拦截的巡逻警车发生刮擦,致警车右侧前门和中门损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万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10时许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黄某某报案称:他们在恒磁厂至七庄村的公路上例行检查一辆货车时,货车司机拒不配合检查,还驾驶货车将交警队的面包车右门撞坏。向万荣县公安局报案,万荣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9时许,我和我们特勤中队的田某、畅某在张某某指导员的带领下驾驶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晋M03**警)上街巡逻,我们巡逻至恒磁厂门口时发现恒磁厂以南200左右发现一可疑车辆,就驾车到这辆货车跟前上前盘查,我们从警车上下来,看见货车上有一男一女,男的就是房某某,坐在驾驶位上,车上拉满了大卷纸,我让房某某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房某某没有出示证件,而是从身上拿出一百元给我,我不收,我还是让他出示货车手续。这时,房某某就猛踩油门向北驶去,我和田某、畅某就驾驶警车堵截这辆货车,我们向北行驶了100米左右就将这辆货车堵截住了。我和田某从警车上下来,畅某将警车停在路边,房某某就驾驶货车车头朝东原地掉头,在掉头的过程中,这辆货车直接将警车的右中门撞坏掉在了地上。房某某就驾驶货车朝南行驶,我们就继续追这辆车,我在车上拨打了110,请求公安局其他部门的协助,房某某驾驶货车向南开了200米左右就拐进了公路西边的一个造纸厂内,我们到了造纸厂,寻找房某某,没找见。过了一会儿,解店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万荣县交警大队的协勤黄某某称:他们在万荣县恒磁厂门口例行检查一辆货车时,货车司机拒不接受检查,还将他们所驾驶的的警车撞坏,朝七庄村对面的纸厂逃窜。解店派出所工作人员冯某某、高某某在万荣县七庄村对面的地里将被告人房某某抓获。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畅某询问笔录,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9时许,我和我们特勤中队的田某、黄某某在张某某指导员的带领下驾驶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晋M03**警)上街巡逻时,发现可疑车辆,我和黄某某对该车例行检查时,该车司机拒不配合,并驾驶车辆向北驶去,我与黄某某、田某驾驶警车堵截这辆货车,我们向北行驶了一百米左右,将这辆车堵住了,黄某某和田某从警车上下来,我还在车上,房某某就驾驶货车原地掉头,在掉头过程中,直接将警车的右中门撞坏,然后朝南行驶了。我们就继续追赶这辆货车,黄某某在车上拨打了110,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我们看见房某某将车开进了公路西边的一个造纸厂内,我们到了造纸厂,寻找房某某,没找见。过了一会儿,解店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田某询问笔录,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9时许,我和畅某、黄某某在张某某指导员的带领下驾驶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晋M03**警)上街巡逻时,车辆行至恒磁厂门口时发现可疑车辆,我和黄某某对该车例行检查时,黄某某和畅某就下车对蓝色大货车进行检查,我看见蓝色大货车前挡风玻璃上物审验标志和保险标志,我就用车载警务通查询蓝色大货车的车牌号豫CC57**进行确认,经查询警务通无该车辆信息,随后我又联系特勤中队内勤王某在公安网上查询,查询结果该蓝色大货车悬挂的车牌号豫CC57**为假车牌,这时我看见大货车驾驶车辆向北逃窜,我们的巡逻警车紧跟其后,在恒磁厂门口将蓝色大货车拦住,蓝色大货车停住后,该车司机又掉头往七庄村方向逃跑,在掉头过程中,直接将警车的右中门撞坏,然后朝南行驶了。我们就继续追赶这辆货车,黄某某在车上拨打了110,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我们看见房某某将车开进了公路西边的一个造纸厂内,我们到了造纸厂,寻找房某某,没找见。过了一会儿,解店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证人曹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8时许,房某某驾驶蓝色货运车(豫CC57**)和我在万荣县七庄村对面纸厂拉纸,纸装上车后。我们由南向北出行驶一段路后,就看见过来了一辆面包式警车,从警车上下来两名警察,其中一名警察到我们跟前,让房某某出示驾驶证,房某某就拿出一百元给那名警察,那名警察没有收房某某的钱,房某某就给警察说给纸厂老板打个电话,房某某刚打完电话就驾驶蓝色货车向北行驶,警察就驾驶警车在后面追,当货车行至万荣县恒磁厂门口时,过来一个警察将货车左侧门车门玻璃砸了,接着警察就将警车堵在货车前面,房某某就驾车掉头向南行驶,掉头时冲撞到停放在路边警车右侧中门处,将警车往东撞了两米远后就走了,警车就在后面追,到了纸厂后房某某就下车和交警说话,随后房某某就往纸厂西边的厂里跑,有一名警察就在后面追,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万荣县交警大队交警王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10时许,我接到我队协警田某的电话,让我查询一辆车牌是豫CC57**的蓝色东风牌货车,经过查询比对未查询到该车号牌的任何信息,并将查询结果告诉田某。万荣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1日万荣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房某某所持的驾驶证(假证)档案号为410331332135予以扣押。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结果单,主要内容:被告人房某某所持的驾驶证证件号码410381199105012537经查询,未查询到该证件号码。被告人房某某所持驾驶证的档案密码410331332135经过查询该档案密码是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李庄村孙某某的。被告人房某某案发时驾驶车辆的照片,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房某某案发时驾驶车辆的车牌号是豫CC57**,喷漆大号是予CC5709,大货车上载有十一卷纸。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主要内容为: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未查询到大型汽车豫CC57**号的车辆信息。被告人房某某的讯问笔录(2015年2月7日)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份,我通过墙上小广告的电话,联系了制造假驾驶证的人,我们谈好假驾驶证的价格是150元,我给对方提供了我的身份证信息,十几分钟后,对方把假驾驶证给了我。随后我就在关林交警队门口的照相馆照了照片,照好后,照相馆的人员把照片和假驾驶证用塑封封好。照相馆的名字是小天鹅摄影店。我办好假驾驶证,在洛阳拖拉机厂使用过。2014年9月25日9时许,我驾驶蓝色货车豫CC57**和我对象曹某某到万荣县七庄纸厂拉纸,从纸厂出来后,由南向北行驶了200米左右,有一辆白色面包警车停在我车的前面,其中有一名警察让我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心里知道悬挂的是假车牌,我的驾驶证也是假的,我急忙拿出二百元给这名警察,警察不要钱。我有点害怕了,就踩油门继续向北行驶,警车就在我后面追,大约追了一百米左右,警车就停在我车前面。我为了逃避检查,赶紧掉头,在掉头过程中我车将面包警车撞出两米远,面包车右中门撞坏了。我的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庄纸厂警车也追到了厂里,我急忙跑到厂房里,从厂房的后门跑到纸箱厂西边的地里。偃师市公安局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及平陆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5日夜,我所民警智某某、李某某在偃师市山化镇东屯村房某某家中,将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房某某抓获。于2015年1月25日至1月27日羁押在偃师市看守所。2015年1月28日将被告人房某某临时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房某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农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利用他人信息,指使他人为其制作车机动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人房某某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红霞审 判 员 张 磐代理审判员 畅宁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姣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