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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与袁兆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袁兆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袁兆友,男,汉族,农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与被告袁兆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范世来、被告袁兆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保险诉称,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袁兆友的吉EE53**号厢式运输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6月20日,被告驾驶该车辆与杨宝森发生交通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杨宝森提起诉讼,经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杨宝森70212.97元。被告因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阳光保险向杨宝森赔偿的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70212.97元。被告袁兆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投保交强险是保我的车,不是保我的人,无证驾驶应由交通部门惩罚。原告阳光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袁兆友系无证驾驶,杨宝森负主要责任,袁兆友负次要责任;2、交强险理赔计算书一份,证明出险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3、辉南县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杨宝森70212.97元;4、车险大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赔偿款70212.97元已经支付给杨宝森。被告袁兆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袁兆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综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袁兆友的吉EE53**号解放箱式运输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4年6月20日,被告袁兆友驾驶该车辆与杨宝森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宝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兆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兆友的准驾资格与驾驶车型不符。事故发生后,杨宝森提起诉讼,辉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宝森70212.97元。杨宝森已收到该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袁兆友的准驾资格与驾驶车型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7021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袁兆友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和家 来源: